(2009)甬北商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北京××司与宁波江北××晋××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司,宁波江北××晋××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北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北京××司,中心××室。法定代表人: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某某。被告:宁波江北××晋××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江北××开发区××区下沈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北京××司诉被告宁波江北××晋××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秀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司诉称:2007年1月6日至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超声波电子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发货。总货款331592元,被告已付货款267463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9年9月1日,尚欠6412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货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129元,并支付利息865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4日被告盖章确认明细帐一份,证明双方买卖业务往来,至2008年底被告欠原告货款72000元事实。2.2009年明细帐一份,证明至2009年9月21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4129元事实。被告宁波江北××晋××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货物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1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江北××晋××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司货款计人民币64129元。二、被告宁波江北××晋××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司利息(以货款6412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9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列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保全费6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秀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