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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溪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张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溪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所内。法定代表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被告:林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城关××号。负责人:王某。上诉人金溪县××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西省金溪县,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也在江西省金溪县,故本案应由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公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09b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事故地点为:“象西线23km+200m即昌明路交叉口处”,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