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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高某某、张丙民间借贷与张甲、张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高某某、张丙民间借贷,张甲,张乙,高某某,张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袁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高某某。被告:张丙。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甲、张乙、高某某、张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甲、张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高某某、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张甲、高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可被告却以各种借口认帐不还。另查明,被告张乙是被告张甲的丈夫,被告张丙是被告高某某的丈夫。原告认为以上借款是在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09年4月10日起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张甲答辩称,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对的,但实际借款时间是2007年4月10日,当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利息从2007年4月10日已经支付至2009年4月10日,2009年4月10日后的利息没有付过。本人已于2009年6月12日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是50,000元。被告张乙、高某某、张丙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证明张甲、高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该债务发生时,两被告高某某、张丙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外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3)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甲、张乙曾于2008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甲于2009年6月12日归还原告的50,000元是归还这一笔借款。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被告张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款与高某某、张丙无关的。对结婚登记证明没有异议。对2008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不是其本人写的;2008年2月11日向原告借过50,000元事实,但这50,000元借款与其它借款一起已于2009年4月10日合写成一份10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证认为,(一)由于被告张甲对原告提供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和结婚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张甲、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被告张丙与高某某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某某告提供的被告张甲于2008年2月11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方面,这份借条仅是一份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另一方面,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后,存在被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是另一笔借款,既然有另一笔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主要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被告张甲、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6月12日,被告张甲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但其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亦未支付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张丙与被告高海芳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被告张甲、高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起诉是一种催讨形式,从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至答辩期满,可以认为已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甲、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归还的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张乙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丙承担还款责任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张丙与被告高某某于2004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无法说明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是否还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且,即使两被告还是夫妻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的依据,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的精神,本案所涉借款不宜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乙、张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甲、高某某应归还袁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6月12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二项合计3,580元,由袁某某负担1,230元,由张甲、高某某负担2,350元(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商红军审 判 员  朱国永代理审判员  俞亚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