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祥星。委托代理人:张礼。委托代理人:陈关浩。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被告:冯光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瑾。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礼、陈关浩,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的委托代理人李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及《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止,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将所借资金划入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帐户;一次还本,如逾期按逾期天数收取日5%的违约金,被告冯光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绍兴分行将1,000万元人民币汇入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帐户。借款期届满,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光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赔偿从2008年10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7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经济损失212.4万元(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冯光成对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应归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无效合同,因此经济损失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且被告曾经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绍兴县亚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利息20万元的,所以应该扣除。被告冯光成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9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借款协议书及电汇凭证各一份,证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该款项原告已于2008年10月24日直接划入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光宇集团有限公司的帐户,并由被告冯光成提供连带带担保。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付款说明书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30日绍兴县亚盛建材有限公司代支付利息20万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10月27日止,一次还本,如逾期按逾期天数收取日5%的违约金,由被告冯光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上述款项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10月24日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光宇集团有限公司帐户。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仅于2009年7月30日通过绍兴县亚盛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按约归还,被告冯光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的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的借贷行为。因双方系非法借贷的民事关系,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准许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光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其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担保合同也无效,但因原告及被告冯光成明知企业间的借贷违反法律规定仍为之,主观上均有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浙江中国轻纺城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二、如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被告冯光成应对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9,544元,由原告和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其中被告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54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