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瑞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赵某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赵某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3号原告瑞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ERS***ELSSON,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柴某佳。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赵某英。委托代理人朱某银。原告瑞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诉被告赵某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某佳、杨某,被告赵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职务为针车工,离职前工资为每月1085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等员工在工作时间内不服工作安排,以要求原告公司涨工资为由,进行罢工。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09年7月29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合法解除,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不服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第106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6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1069号仲裁裁决正确,请本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入职时间:2007年5月21日。2、岗位:车工。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8月31日,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4、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5、仲裁裁决: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7月29日终止;2、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以下款项:(1)2008年2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6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以上合计216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参与了罢工,原告主张被告参与了罢工,其提供了罢工现场照片为证。被告表示其没有参与罢工,是接公司主管要求到现场劝解罢工员工的。2、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为1500元,其提供了部分月份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被告主张为1800元。另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参与罢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是因为考勤系统故障,漏签了劳动合同。另查,据原告陈述,该公司共有员工300人左右,2009年7月20日上午,约120人参与了罢工,后原告对少数员工作出了开除处理。上述事实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因被告参与罢工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照片只是证明被告在罢工现场,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参与了罢工,且原告对参与罢工的大部分员工并没有作开除处理,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经员工签收的工资清单,原告提供的银行发放月份并不连贯,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实际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赔偿金金额为9000元(1800元×2.5个月×2倍)。关于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由于考勤系统故障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00元(1800元×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瑞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英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600元。二、原告瑞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书 记 员 赵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