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志意、高平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意,高平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已羁押七天)。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平源。因本案,于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意、高平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意、高平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志意、高平源经预谋后,携带榔头、砍刀等工具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朝阳西路47号柳某金店,采用持刀威胁、用榔头敲碎柜台玻璃的方式,劫得柳某金店内的24K黄金项链8条(重量分别为:66.1克、40.5克、34.1克、24.6克、19.6克、21.1克、13.5克、13.6克)。被告人王志意分得黄金项链4条,被告人高平源分得黄金项链3条,另有一条黄金项链(重量为13.6克)在逃跑过程中遗失在金店外,后被被害人柳某捡回。经鉴定,上述八条黄金项链价值共计人民币50816元。被告人王志意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意、高平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王某、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黄某甲、林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DNA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余姚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意、高平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意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意因故意伤害犯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志意、高平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07)拱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王志意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志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八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平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志意、高平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