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罗××。原告黄甲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10月5日归还,但到期后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逾期利息987元(自2008年10月5日至起诉之日为987元),共计109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5日止。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同年10月5日归还,但到期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罗××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赔偿利息损失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朱士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