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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李某。被告孙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如2009年11月26日,被告酒后于晚上12点左右到原告的宿某找原告,要求原告跟其回家,原告因次日还要上班,予以拒绝。为此,被告不顾同宿某的原告同事在场及隔壁尚有其他同事住宿,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宿某的钥匙带走及将宿某内的物品损坏;同年11月30日,被告在定海街上碰到原告,欲将原告强行带回家中,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处理该事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当场表示同意,叫其家人一起到派出所,并要求原告将被告和其家人赠送给原告的物品归还,原告当场归还后,被告又反悔不同意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并扬言叫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次日,原告回被告家中取回部分个人的生活用品时,被告不顾其家人的劝阻又对原告进行殴打,不仅如此,被告还对陪同原告去取物品的朋友进行殴打,并对原告叫去的他人的车辆进行损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更短,未生育子女,也未能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行为已使双方仅存的一丝感情也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已对离婚事宜予以协商,对婚后的财产已作处置。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一份;2、证人王某书面证词一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由于原告近段时间不愿回家并且曾念叨过要离婚,被告心情不好于11月26日晚喝了一些酒,到原告单位宿某,去叫原告回家,原告不肯回家,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找个男的打电话恐吓被告,被告欲打电话给原告姐姐请其劝劝原告,不料原告夺过被告的手机摔坏在地,被告气愤,才踢了原告,也没有什么伤。过几天,原告到家某某拿她的所有东西,被告也没有强行阻止,只是向原告认错,还低声下气地要求原告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一会儿,那个男的又帮原告来拿东西,被告的火气才有点大。被告对原告是真心实意的,办喜酒的日子都定好了,腊月十二月十四,并通知了亲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告在舟山打工期间网上聊天时认识了被告,双方相见后不久即同居生活。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在舟山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前后双方感情较好,并商定于农历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举行婚礼。近段时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争执,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很多时候住在单位宿某,较少回家。2009年11月26日晚,被告到原告住的宿某要求原告回家,双方发生吵架。同年12月初,原告到被告家拿自己的物品时双方又发生吵架。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结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基本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词,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尤其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着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结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态度,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