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项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项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项某某、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阮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项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09���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此借款于同年12月5日前归还原告,并由被告阮某某作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阮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某某、阮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提供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项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2月5日前返还,该借款并由被告阮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项某某、阮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某某生意,约定被告项江某某在同年12月5日前返还该借款,并由被告阮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项某某至今未予返还,被告阮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项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项某某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被告阮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按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被告阮某某应对该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按法律规定对两被告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某、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阮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项某某追偿。如果项某某、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项某某负担,该款吴某某已预交,由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某某,阮某某对该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