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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江苏省社渚轴承有限公司与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江苏省社渚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崇华。委托代理人:戴北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社渚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长寿。委托代理人:刘紧跟。上诉人浙江万马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社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马公司陆续向社渚公司购买轴承,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结算,万马公司尚欠社渚公司货款192316.6元。尔后,社渚公司多次催讨,万马公司拒不给付,社渚公司遂于2009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马公司给付货款192316.6元。万马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双方自2008年起就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真正与社渚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杭州万马轴承有限公司。由于社渚公司错将对帐单邮寄给万马公司,万马公司未加细查,即在对帐单上盖章,故社渚公司起诉对象错误,请求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万马公司尚欠社渚公司货款人民币19231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社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万马公司给付上述货款,予以支持。万马公司辨称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万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社渚公司货款人民币19231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与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万马公司负担。上诉人万马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欠被上诉人货款,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以前曾有业务往来,按照双方之间的惯例,每半年或一年会结算一次。在2007年底结算之后,双方自2008年起就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2008年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杭州万马轴承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将对账单邮寄给上诉人时,由于上诉人财务人员可在一定范围内看到杭州万马轴承有限公司的账册,未加细查,即在账单加盖上诉人公章。而万马公司与杭州万马轴承有限公司虽然名称相似,法定代表人一样,但二者均为企业法人,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主体。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系起诉对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社渚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多年轴承业务往来,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购买轴承,双方于2009年1月6日结算,上诉人尚欠货款192316.6元。尔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拒不支付。现上诉人称不欠货款,完全是想利用上诉来延迟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达到拖延支付货款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社渚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对帐单对欠款主体、金额、日期记载明确,而万马公司在回执单上不但对债务进行了确认还对欠款金额进行了修正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万马公司上诉称系财务人员未加细查错盖了万马公司的公章,该理由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万马公司提出欠款主体是杭州万马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上诉人万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怡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