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池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池某某,施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8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被告:池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池某某、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某、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被告池某某和施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期间,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毛纱,共计货款13635元。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池某某、施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36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销售单兼欠款凭证六份,日期分别为2008年11月21日、2008年11月24日、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1月29日、2008年11月30日,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份期间向某告提货并欠下货款13635元的事实。二、结婚证明一份,由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政府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份期间,被告池某某、施某某曾向某告购买已染色毛纱,共计货款13635元。上述货款两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对此原告多次催讨但始终未果,遂成诉。另查明,被告池某某、施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某某、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13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池某某、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