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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潍商终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窦玉鹏与董京扬、董化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京扬,窦玉鹏,董化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潍商终字第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京扬。委托代理人张连兵,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玉鹏。委托代理人韩琦新,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董化斌。上诉人董京杨因与被上诉人窦玉鹏、原审被告董化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09)临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京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兵,被上诉人窦玉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购车款、赔偿利息损失的主要理由是涉案车辆在从外地向本地转户过程中车辆登记存有瑕疵(登记大架号比实际大架号多一个字母X),一审以上诉人根本违约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返还车辆。但本案的车辆交易标的物已交付、车辆所有权登记也已变更为被上诉人,交易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现均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车辆转户过程中的车辆登记瑕疵应当首先通过车辆登记瑕疵更正程序予以处理,构不成上诉人根本违约的事由,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09)临商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