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64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以其出借的十几万元钱不能及时讨回,目前经济紧张为由,多次请求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原告处于帮助之情,为其借款担保:2009年1月15日为被告向金某某借款11万元担保;2009年1月24日为被告向应某某借款3万元,向周某某借款1万元作担保。2009年1月15日被告写给原告协议一份(借款后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由于被告2009年3月23日外出躲避至今不归,原告被迫为被告以上借款代还本金15万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借款担保代付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月利息按1.5%计算,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1��,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金某某借款11万元,由原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2、由金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5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2日、2009年5月15日、2009年6月22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10月2日为被告陈某某代付借款本金5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11万元的事实。3、由原告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被告陈某某的担保人,但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在金龙大酒店(金某某所借)的借款的一切责任的事实。4、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应某某借款3万元,由原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5、由应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2009年7月15日、2009年9月9日为被告陈某某代付借款本金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的事实。6、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向周某某借款1万元,由原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7、由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1日为被告陈某某代付借款本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向金某某、应某某、周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某某均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杨某某已替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共计本金15万元,履行了保证义务,故有权向债务人陈某某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担保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月利率1.5%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某某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担保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10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49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69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