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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上××司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宁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61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萧××。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峰××楼。法定代表人:冯×。原告上××司为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3月18日向原告订购了价值分别为2880元和4738元的钮扣,原告发货后,向被告开具了二份增值税发票(税额已被被告抵扣)。被告收货后未能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1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618元)二份及订购单二份,并申请本院调查被告对该增值税发票税额抵扣情况,用以证明被告收取货物计款7618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在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由此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货物价款为761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关联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7618元属实,由订购单及被告在象山县国家税务局认证的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761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