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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3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3375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美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程某某起诉称:被告钱某某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承诺过几天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期二个月,至2009年12月1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的事实。被告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该证据放弃自身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某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程某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交案件受理费175元,应收取87.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美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