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967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何××。原告姜××为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起诉称:2008年4月至7月,被告何××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石粉、石子等货物,原告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出具送货单,送货单上的金额包括了货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21590元,被告何××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及运输费,被告借口无钱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和运输费共计人民币21590元。被告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63份送货单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因被告何××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姜××与被告何××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支付原告姜××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2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