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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汪胜超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胜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胜超。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胜超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汪胜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汪胜超去桐乡市乌镇镇梦华制衣有限公司找负责人戴某,欲提前支取部分工资,因戴某拒绝而怀恨在心。当晚5时40分许,被告人汪胜超在梦华制衣有限公司卫生间内喝了有机磷农药,然后携带事先购买的菜刀冲进公司一楼办公室内,用菜刀砍中被害人戴某的头部。被告人汪胜超被群众制服后,因药性发作昏倒在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戴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汪胜超故意杀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胜超犯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胜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农药瓶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汪胜超上诉提出其主观上并无杀人故意,其行为系故意伤害,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胜超故意杀人的事实,有被害人戴某陈述、证人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活体检验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汪胜超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汪胜超采用刀砍等手段,企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上诉人为报复泄愤,持凶器连续砍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诉人提出其行为系故意伤害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