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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巡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潘某。被告:叶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杨丽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1998年1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互不了解性格、脾气等的情况下,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1999年6月8日生育儿子叶某。由于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3月25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为了儿子,原、被告有过短暂断断续续的共同生活,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经常吵架。2009年9月,原告又回娘家,再次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出生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和婚生儿子叶某的出生时间。2、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用拖拉机撞原告的事实。被告叶某答辩称,原告所称结婚时间及婚生儿子出生时间均属实,但双方不是草率结婚,没结婚之前,原告就到过被告家好几次,也没有用拖拉机撞过原告,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出生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病历,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病历,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病历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6月8日生育儿子叶某。2009年正月十五,原告离家外出。2009年3月25日,原告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有过断断续续的共同生活,2009年9月原告再次离家外出。本院认为,离婚自由是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人民法院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潘某主张被告叶某对其进行殴打,但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自法院判决后双方仍有过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叶某认为与原告感情是好的,并要求与原告和好,可见只要原、被告今后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增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