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沈其生与许峰、余国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其生,许峰,余国富,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1号原告:沈其生。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许峰。被告:余国富。被告: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原告沈其生诉被告余国富、杭州恒业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沈其生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预缴的诉讼费金额及期限,但原告沈其生在法定期间内既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金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