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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甲、黄某某、任某某、陈乙为民间与陈甲、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甲、黄某某、任某某、陈乙为民间,陈甲,黄某某,任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甲。被告:黄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陈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黄某某、任某某、陈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甲、黄某某、任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6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甲、黄某某、任某某、陈乙签订了一份《合股协议书》,共同承包由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台州发电厂住宅小区(北区)e2标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该协议书约定,各股员每股投入人民币250000元,不足部分的资金由各股员自愿投入,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06年10月31日,因资金紧张,合伙体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自2007年2月27日起的利息。现要求四被告各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108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四被告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和自2007年2月27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利息2508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陈甲、黄某某、任某某、陈乙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合股协议书复印件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合伙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甲、黄某某、任某某、陈乙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甲、黄某某、任某某、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甲、黄某某、任某某、陈乙各欠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6000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四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黄某某、任某某、陈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6000元、前期利息25080元及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依法减半收取3680元,由被告陈甲、黄某某、任某某、陈乙各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 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晓瑶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