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杨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2009年5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签署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1%,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被告已逾还款期限,原告进行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某某、陈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陈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1%,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1%从2009年5月5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5月5日起,以月利率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周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慧审 判 员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巍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