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秋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渔药。2007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50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5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47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730天)。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欲证明2007年12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渔药款1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且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价款15000元。如金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