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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2006年被告向其借款,至2008年8月19日尚欠借款6000元,被告承诺于3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6000元。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胡某某欠原告张某借款6000元,承诺从当月月底前最少还2000元,3个月内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某某归还张某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