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栖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9-05-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吴某,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吉星),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36900元及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对,我是2000年借了原告1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但我给过原告4年的利息,我每年给他3700元的利息,共给了他14800元,但是本金没有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因故借原告款10000元,后被告连本带息多次给原告出具欠条,至2008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某人民币36900元。还款日期2009年五月一日给吴某。过期不付还20%的利息。借款人王吉星。该款经原告索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对借条中的“过期不付还20%的利息”的解释为:到期不还按总额的20%给付利息。被告对原告的解释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太高。被告王某在生活中曾用名“王吉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原告家中原告强迫其书写的,并提供其2004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15727元的借条证明:2004年9月18日我给了原告5700元利息,原告将欠条给了我。我又给原告出具了15727元的欠条。原告否认强迫原告书写借条,主张2004年5月18日的借条是被告重新给其出具了借条,故将2004年5月18日的借条给了被告。原告否认被告支付了5700元的利息。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借条系受原告强迫所写,其仅提供2004年5月18的借条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欠款。对其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至原告主张权利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吴某借款36900元及欠款利息7380元,共计44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咏梅审判员  杨林华审判员  林科卫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桂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