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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陈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陈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56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陈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2007年6月23日和7月18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元,当时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率、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陈某某为此出具给原告借���两份。但被告陈某某却丧失信用,至今未归还分文。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468.90元(计算至2009年8月13日止,以后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19.5‰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6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某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对陈某某是否向原告借款不清楚。不应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项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有借款人陈某某的签名;证据2上盖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6月23日向原告项某某借款16000元,约定2007年9月22日之前归还。2007年7月18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项某某借款7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16日之前归还。两次借款均约定“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骆某某于1999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项某某提供借款之后,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对违约行为约定了两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减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对外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某某关于其未向原告借款,对所负债务不知情,故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7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7年8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另16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0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陈某某、骆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青雅审 判 员  吴尧喜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建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