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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水泥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水泥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湖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家××镇白鹤岭。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湖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湖××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湖××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其购买大量水泥,除支付部分水泥款外,尚欠77000元。为此,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出具了一份付款保证书,承诺于同年9月15日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杨某某仍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77000元及逾期利息582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从2008年9月15日计算至2009年11月15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被告杨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77000元未付,承诺于2008年9月15日付清;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额为70000元的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水泥款,用该支票做为保证,后经原告承兑,无法兑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长湖××公司购买水泥,结欠原告77000元货款未付。2008年8月27日,被告杨某某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同年9月15日付清,并用一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金额为70000元��支票作为保证。到期后,被告杨某某仍然未支付货款,原告凭此支票未能兑现。本院认为,原告长湖××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货款7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未能按照承诺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逾期利息5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湖州××水泥有限公司货款77000元及逾期利息5821元,合计828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湖州××水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毅媛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