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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浦×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浦×公司,赵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2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广东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广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8年2月1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8年2月29日;三、劳动合同的期限:2008年2月29日至2009年2月28日;四、双方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厨师;五、双方约定的员工每月工资数: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元/月;六、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情况: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692.63元未发放;七、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08年12月23日;八、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08年12月23日;九、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2008年12月23日,深圳浦×公司以赵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书面通知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赵某某于次日离开深圳浦×公司处;十、仲裁请求:深圳浦×公司支付赵某某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的加班费16318.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79.64元;十一、裁决项目:1、深圳浦×公司支付赵某某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平时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1617.20元;2、驳回赵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上列事实,业经庭审质证的仲裁裁决书、考勤卡、厂牌、劳动合同、工商信息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自2008年2月起在深圳浦×公司处从事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深圳浦×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赵某某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深圳浦×公司认为,赵某某平时每天上班5.5小时,星期六及星期日的上班时间更少,且其和赵某某约定的月工资1000元属月薪制,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在内,故深圳浦×公司无须再支付赵某某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赵某某则认为,其在职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日加班2.5小时,周六、周日均加班10.5小时,但深圳浦×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深圳浦×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均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赵某某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故深圳浦×公司主张赵某某月工资1000元为月薪制与事实不符,深圳浦×公司依法须支付赵某某平时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因深圳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赵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表,故本院确认赵某某的标准工资为1000元/月,折合时薪5.75元;另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考勤卡,赵某某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平时加班222小时、休息日加班80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31.5小时,故深圳浦×公司须支付赵某某的加班工资为5.75元/小时×222小时×1.5倍+5.75元/小时×803小时×2倍+5.75元/小时×31.5小时×3倍=11692.63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2923.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浦×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赵某某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1692.6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923.16元;二、驳回深圳浦×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浦×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赵某某在我司工作期间,担任厨师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工资标准为包月月薪制,我司无须另外支付其加班工资。赵某某于2008年2月受聘于上诉人处,担任厨师,受聘时,双方约定其工资标准为1000元的月薪包薪制。工作期间,赵某某仅为公司总数约8人的员工准备饭菜,每天实际工作时间约5.5小时左右,其中尚有数月未能上班。一审理法院凭赵某某的片面之词认定其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12月23日短短10月内加班达1100个小时,平均每个月加班110个小时,平均每天加班近4个小时,该认定与事实明显不符。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实行综合工时制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赵某某完全符合综合工时制的规定,我司无须另外支付其加班工资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赵某某工作期间,从始至终,从未对自己的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深圳浦×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根据深圳浦×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统计的加班时间就是一审判决认可的时间,请求加班费的差额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时我方提交了群众来往登记表,证明赵某某在深圳浦×公司处工作期间因加班费问题向劳动部门投诉过,因此,深圳浦×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浦×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个小时,月薪1000元。深圳浦×公司主张赵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厨师,符合综合工时制的规定,并实行包薪制,发放工资已包含加班工资,该主张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用人单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应经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深圳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办理了批准手续,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1000元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深圳浦×公司实行考勤打卡,深圳浦×公司二审中认可原审法院根据考勤卡计算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对平时加班时间提出异议,并主XX时加班应扣除每天2小时就餐时间。本院认为,赵某某在原审中主张扣除就餐时间后平时每天还加班2.5小时,其并未确认应从考勤卡记录的平时工作时间中扣除就餐时间,根据考勤卡赵某某的平时加班时间不少于原审法院计算的平时加班时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某某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浦×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深圳浦×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洋(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