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裕民一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武子满、张菊新与杜杰、都邦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子满,张菊新,杜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066号原告:武子满。原告:张菊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明珠高层2单元,负责人:郑成武,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胜,该公司职员。原告武子满、张菊新诉被告杜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子满及两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杜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厚胜、被告都邦财保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9时35分,被告杜杰驾驶自有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南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大庄叉口超车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左侧行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擦挂,致皖N×××××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武子满及车后乘员原告张菊新及被告杜杰受伤,两车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073.06元。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二,身份证、证明、搬迁安置协议。证明两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征用完���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费用。证据三,车辆信息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及车辆保险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两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鉴定书。证明原告武子满构成十级伤残,张菊新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证据六,票据及证明。证明原告武子满医药费21251.2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240元;原告张菊新医药费8386.13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杜杰辩称,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首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超过部分原、被告按责分担。被告杜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系皖N×××××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及有合法��驶资格。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都邦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都邦财保六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一、三、四、六;被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证据二、五,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相互印证证明相关事实,故而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31日9时35分,杜杰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南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大庄叉口超车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左侧行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擦挂,致皖N×××××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武子满及车后乘员张菊新及杜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杜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武子满负事故次要责任,张菊新无责任。武子满、张菊新于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6月20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21251.25元和8386.13元。2009年7月8日经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武子满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张菊新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另查明:皖N×××××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杜杰,该车在都邦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应按责分担。两原告因所在金安区望城街道十里铺村马家洼组土地已被征用完,属于“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已不能再依靠农业生产,故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费用。经核实:原告武子满总损失为:医疗费21251.25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743.60元[(20天+18天)×72.20元/天],护理费1444元(20天×72.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5980.80元(2年×12990.40元/年),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4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评定为6000元,合计59259.65元。原告��菊新损失为:医疗费8386.13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444元(20天+×72.20元/天),护理费2743.60元[(20天+18天)×72.20元/天],护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8578.88元[(10%+1%)×20年×12990.40元/年],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评定为7000元,合计49552.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菊新各项���失49152.61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子满各项损失37382.27元;三、被告杜杰赔偿原告张菊新鉴定费280元(400元×70%);四、被告杜杰赔偿原告武子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计15314.16元[(21251.25元-813.87元+400元+400元+400元+240元)×70%];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杜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