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仑商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斌芬与金嘉珍、王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芬,金嘉珍,王信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王斌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0329462X),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福庆,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静芬,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嘉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08225527),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信根(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04145514),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斌芬与被告金嘉珍、王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斌芬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斌芬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斌芬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原告王斌芬负担。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上报份存档份印共份拟稿:打字:校对: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1876号原告:王斌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0329462X),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港都茗宅6幢2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福庆,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静芬,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嘉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08225527),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东岗矸村黄梅堰54号。被告:王信根(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04145514),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东岗矸村黄梅堰5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斌芬与被告金嘉珍、王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斌芬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斌芬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斌芬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原告王斌芬负担。审判长袁士增审判员尚新华人民陪审员张天晓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谢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