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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民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向某某、向某某与被告丁乙、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与丁乙、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向某某与被告丁乙、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丁乙,方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民初字第4064号原告:向某某。被告:丁乙(暨被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6849129-2),住所地:浙江省××天××和××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丁乙、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1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方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丁乙(暨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2009年9月3日晚上22时10分,原告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甬梁线由××东行驶至岐山附近处驶入对方向车道,和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丁甲驾驶的浙b×××××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因浙b×××××号面包车向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5.86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8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费2850元,合计13435.86元。该款除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余款由被告丁乙、方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乙、方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方某某,被告丁乙系被告方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丁乙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现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b×××××号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通事故调解书终结书一份,拟证明本起事故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宁波市第二医院ct诊断报告单、宁波市第二医院x诊断报告单、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的事实;4.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医疗费收据六份、门诊就诊卡三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875.87元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书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要病休时间的事实;6.保险车辆修理合同书、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浙b×××××号二轮摩托车的修某某为2850元的事实;7.护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车祸后需要他人护理的事实;8.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浙b×××××号车的车主是被告方某某的事实;9.住院费用清单若干,拟证明原告治疗中用药情况的事实;10.宁波市鄞州瞬驰电器配件厂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波市鄞州瞬驰电器配件厂的职工,月收入为18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8、9项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2009年9月29日的疾病诊断书无异议,但是认为2009年9月11日的疾病诊断书系原告后补,不应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表示认可,但原告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收入为每天60元亦无异议,但原告不可能一个月30天每天都在工作,应扣除相应的休息日。被告丁乙、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丁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54.5元的事实;2.交通事故预缴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丁乙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预缴事故押金5000元的事实。其中500元被原告支取,余款4500元被告丁乙已取回。对于被告丁乙、方某某提交的第1、2项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8、9项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虽三被告认为其中一份疾病诊断书系后补,但未能提供原告无需病休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本院认为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医疗部门或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而该项证据系个人出具,且又无法确认出具人的身份,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丁乙、方某某提交的第1、2项证据,经原告及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9月3日晚上22时10分,原告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甬梁线由××东行驶至岐山附近处驶入对方向车道,和相对方向直行的由被告丁甲驾驶的浙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到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先后花去医疗费3730.37元(其中854.50元由被告丁甲、方某某支付)。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b×××××号车已向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查明,原告系宁波市鄞州瞬驰电器配件厂的职工,月工资为1800元。被告方某某是浙b×××××号车的车主,被告丁甲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丁甲、方某某共支付原告赔偿款135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酒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丁甲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综观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大,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甲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责任较小,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丁甲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方某某又是浙b×××××号车的车主,故被告方某某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时浙b×××××号车已向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并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甲、方某某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3136.3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559.57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9295.94元,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594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合计1444元的30%,即为433.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54.50元,相抵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921.30元,该款在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26元,被告方某某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