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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饶民二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支行与赵广跃、耿香罗、赵建欣、单劝、赵八斤、李静尊、赵志业魏町、刘占江、魏铁乱、魏增道、耿占邦、耿四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支行,赵广跃,赵八斤,赵志业,魏铁乱,耿香罗,耿占邦,耿四青,魏增道,魏町,刘占江,李静尊,赵建欣,单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饶民二初字第4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二良,饶阳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世丽。被告:赵广跃,男,1959年8月16日生人,汉族,饶阳县人。被告:赵八斤,男,1960年6月16日生人,汉族,饶阳县人。被告:赵志业,男,1975年10月20日生人,汉族,饶阳人。被告:魏铁乱,男,1951年10月4日生人,汉族,饶阳县人。被告:耿香罗,女,1960年5月11日生人,汉族,饶阳县人。被告:耿占邦,男,1942年10月5日生人,汉族,饶阳县人。被告:耿四青,男,1964年1月28日生人,汉族,饶阳县人。被告:魏增道,男,1953年6月25日生人,汉族,饶阳县人。被告:魏町,女,1975年6月18日生人,汉族,饶阳县王人。被告:刘占江,男,1961年5月4日生人,汉族,饶阳县人。被告:李静尊,女,1962年5月16日生人,汉族,饶阳县人。被告:赵建欣,男,1959年9月7日生人,汉族,饶阳县人。被告:单劝,女,1961年5月3日生人,汉族,饶阳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支行与被告赵广跃、耿香罗、赵建欣、单劝、赵八斤、李静尊、赵志业魏町、刘占江、魏铁乱、魏增道、耿占邦、耿四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跃、赵八斤、赵志业、魏铁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香罗、单劝、李静尊、魏町、赵建欣、刘占江、魏增道、耿占邦、耿四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诉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分别要求查封被告赵八斤、赵志业、魏铁乱存款,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赵八斤、赵志业、魏铁乱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支行诉称: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联保时间是2011年6月17日起到2013年6月17日止。最高贷款不超过4万。政府与村里组织,贷款2012年1月1日倒了一下至2013年1月1日。截止到2012年11月13日拖欠本金6625.12元,利息是416.99元。贷款余额是26987.39元。被告还了两期,第三期没有还,说是有困难。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内,担保人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联保协议。我方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不收罚息了。提交法庭证据原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借款合同,责任如何承担?围绕审理重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提供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借款及担保合同写明贷款人、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及贷款担保方式,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责任承担问题。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借款及担保合同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法庭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三被告对借款存在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还款和保证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东、王庆元、王丙吉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饶阳县支行贷款本金45904.29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年利率15.84%)至本笔借款还清为止。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948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368元,由三被告王建东、王庆元、王丙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岩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