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唐毅与童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毅,童祖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商初字第2号原告:唐毅。被告:童祖亮。原告唐毅诉被告童祖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祖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21.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7月21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等事实。被告童祖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祖亮借款后未能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祖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唐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童祖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