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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胡绪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绪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绪友,无业。200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0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绪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绪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胡绪友在本区长河街道长二社区长河临时菜场张茶珍摊位买猪肉时,因嫌价格贵而未买,并与被害人张茶珍发生口角。张茶珍用苍蝇拍打被告人胡绪友,被告人胡绪友亦拿起摊位上的一把尖刀拍打张茶珍,随后又用尖刀朝张茶珍扔去,正好刺入被害人张茶珍的左腹致其胃破裂。经鉴定,张茶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胡绪友及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茶珍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绪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茶珍的陈述;证人来锦林、张兴奎、娄勇、来依卿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绪友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绪友因小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绪友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绪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来建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