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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少尉与王尧利、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尉,王尧利,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尉。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尧利。委托代理人:赵幼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委托代理人:蔡水鑫。上诉人王少尉为与被上诉人王尧利、浙江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陈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被告通达公司与绍兴县昌盛复合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昌盛公司将其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从2004年10月10日到2005年6月10日,合同金额205万元等。2004年10月11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被告王尧利向被告通达公司交付工程管理费28000元。被告通达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承担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王尧利承担,权利由被告王尧利享受,与被告通达公司无实质性关联。被告王尧利根据工程施工需要可向外招收人员,同时,签订好劳动合同和办理好用工有关手续。但所招人员与被告通达公司不发生劳动关系。被告王尧利必须及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及付清一切材料费用,不得以任何名目拖欠或克扣。为施工合同业务方便,被告通达公司提供被告王尧利每只工程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一枚,由被告王尧利保管使用(印章不得用于经济往来方面),超出使用范围,被告王尧利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工程结束后,印章移交被告通达公司存档。为保证该工程施工质量到位,有效履行本合同的全部条款,被告王尧利应承担该工程被告通达公司所承担的全部责任等。2005年9月27日,被告王尧利以结算人名义,向原告王少尉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由原告王少尉为昌盛公司建设工地进材料等并付款合计90822.7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少尉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人民币90822.7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3078元,但原告王少尉未举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负有该共同债务。分析如下:一、原告王少尉主张被告王尧利聘请其工作,对此被告王尧利予以否认,原告王少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王少尉根据结算单主张其受被告王尧利聘请工作期间,为工程垫付工程款90822.70元,但该结算单内容未明确垫付性质,被告王尧利否认垫付性质,并且也是以结算人身份出具,还主张其与原告王少尉之间系合伙关系,未经结算,故据此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王少尉关于垫付工程款的事实主张。三、被告通达公司在与昌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被告王尧利签订了协议,在两被告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而未反映出原告王少尉主张的两被告间的代表或代理关系,被告王尧利又主张其与原告王少尉之间系合伙关系,故从现有证据看,原告王少尉未能证明其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发生了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四、被告王尧利坚持主张,其与原告王少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虽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但从结算单的内容看,原告王少尉与被告王尧利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关系,但要认为系原告王少尉主张的垫付工程款等关系尚不足以采信。五、原告王少尉主张为工程垫付工程款,但未明确系为被告王尧利垫付,还是为被告通达公司垫付,或者为两被告共同垫付。即使垫付属实,因原告王少尉主张,被告王尧利系代表被告通达公司施工,故也不存在其为两被告共同垫付工程款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两被告对其负有共同债务的问题。而原告王少尉却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人民币并赔偿损失,两者互相矛盾。综上,根据原告王少尉提供的证据,尚无法判断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王少尉对其事实主张应负举证责任,因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王少尉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而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少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8元,依法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少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上诉人为之垫付工程款的昌盛公司工程是由通达公司承建并由王尧利负责施工的事实。该事实说明在该工程的建设过程中,两被上诉人负有采购建筑材料、雇佣建筑工人及支付材料款、劳务工资的义务。2、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为该工程履行了协助管理的义务。王尧利提出上诉人是基于合伙关系才参与工程管理,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据此认定上诉人履行工程管理义务的行为,是基于受被上诉人的聘请或者说雇佣的情况下才实施的,否则,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3、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明上诉人为该工程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劳务工资等款项合计90822.70元,且该款项应当认定是为被上诉人垫付的。4、即使上诉人对主张的事实没有完全完成举证责任,那么原审法院也应当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尧利答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尧利支付90822.70元材料垫付款,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答辩称:王尧利与通达公司是挂靠关系,通达公司对合同的相对人即昌盛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对挂靠人或者其他人员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通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王少尉与被上诉人王尧利之间的行为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是垫付,被上诉人认为是合伙。从本案情况看,被上诉人王尧利向上诉人出具了多份类似的结算单,涉及多个工程,金额累计达上百万元。从结算单的内容看,上诉人支付的并不是整笔的款项,均是单笔的具体款项,而且笔数较多,符合合伙关系的表象。同时,一审中出庭作证的两证人均证明王少尉与王尧利之间是合伙关系,该两证人与本案均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上诉人为该工程支付的款项不构成无因管理,上诉人无权据此要求被上诉人王尧利支付该款项。同时,因上诉人王少尉与被上诉人王尧利之间的合伙关系未经清算,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结算单上的金额系被上诉人王尧利最终需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尧利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因该结算单系王尧利以个人名义出具,不能约束通达公司,且该工程实际系王少尉与王尧利合伙承包,不存在为通达公司垫付工程款的问题,故上诉人无权要求通达公司支付该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上诉人王少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陈 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