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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沈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沈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2月初,原告借款25000元给案外人林某某,口头约定借款在7天内归还,未写借条。到期后林某某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由被告沈某某出面调解,林某某出具了以被告沈某某为债权人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再次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林某某催讨未果。为说明该债权的归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写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以证明林某某债权系属原告所有。2009年1月,以沈某某名义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某某应归还沈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因林某某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11月17日,林某某将借款及利息26400元付给被告,但被告沈某某未将该款返还原告,后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26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债权转让协议、执行协议、借条、(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沈某某辩称:未看到原告所说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诉请的26400元根本不存在。对债权转让协议上被告的签字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执行协议、(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已收到案外人林某某归还的借款及利息26400元、被告承认该笔借款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拟证明案外人林某某向被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核,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执行协议、(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已将对林某某的2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未看到过该债权转让协议,但放弃进行笔迹鉴定的请求,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2月16日,案外人林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被告借款25000元。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对林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1月7日,被告将林某某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25000元借款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2009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林某某应归还被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因林某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11月17日,被告与林某某达成执行协议,协议载明林某某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共计26400元。本院认为,在(2009)甬仑商初字第22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本案被告已承认25000元借款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更加印证了该债权的真实性。在被告从案外人林某某处获得清偿后,理应将26400元返还原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2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汪迪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