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5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窜至兰溪市龙马制衣有限公司女工宿舍,趁室内无人之机,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140室,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阿图木牌上网本电脑等物。一星期后,被告人马某谎称以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将阿图木牌上网本电脑等物存放在兰溪市龙马制衣有限公司女工宿舍307室李某甲处。同年9月24日22时许,赵某在女工宿舍307室发现李某甲、李某乙玩游戏的电脑是被害人张某的失窃之物。被告人马某发觉其盗窃的电脑被追查,遂于次日早晨逃离兰溪。2009年11月10日,被告人马某在浙江省安吉县章村镇生明网吧上网时被抓获。另查,经鉴定,阿图木牌上网本电脑等物的价值计人民币2040元;2009年10月12日,兰溪市公安局将从李某甲、李某乙处扣押的上网本电脑等物退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的(2005)安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3、赃物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李某丙、白某的证言;7、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情况说明;8、被告人马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春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