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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241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余××。原告潘××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7年10月18日,被告余××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原告于当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约定于2007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底。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还款的要求,被告均以无款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09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付至2009年9月。但该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并不是2007年12月18日,而是2007年11月18日,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待证被告余××于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18日归还。被告余××质证认为,借条还款时间“2007年12月18日”有涂改痕迹,应为“2007年11月18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借条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否认曾对借条作涂改。被告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有改动痕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涂改之处系被告所为,故本院认定借条中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8日”。除还款时间外,借条的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8日,被告余××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经双方协商,原告于当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约定于2007年11月18��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继续按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底,至今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9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向原告潘××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余××辩称该借款约定于2007年11月18日归还,诉讼时效从2007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继续按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因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余××及时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程斌申请执行期���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吴溢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