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义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义乌××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施某某为与被告义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义乌××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44号原告施某某。被告义乌××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单××201。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义乌××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告系义乌市精英电脑商行户主。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电脑及配件等,共计货款67560元,由被告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3265元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26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被告的公司某某信息、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义乌××进出口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265元未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凭。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货款1326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