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夏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夏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8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述称:原告因被告夏某借款担保纠纷一案,被告未履行判决,原告所有的浙h×××××现代轿车一辆被开化县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拍卖款50000元全部用于某某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夏某立即归还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夏某未提出答辩。原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执字第114-2、116-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6日,因被告夏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将汪某某所有的浙h×××××现代轿车一辆(发动机号:6b572660,车架号:lbexdafb36x343336),以人民币50000元被依法拍卖的事实;2、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开化县人民法院将汪某某所有的浙h×××××现代轿车拍卖所得款50000元,扣除执行费872.13元、评估费1000元,剩余人民币48127.87元用于支付夏某欠潘甲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收集(2008)开商初字第715号、第716号民事判决书,用来证明潘乙2007年1月21日、4月24日分别借给夏某共计70000元,由汪某某等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被告夏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1日、4月24日被告夏某分别向潘甲借款共计70000元,由汪某某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某未归还借款。2008年11月20日潘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08)开商初字第715号、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夏某返还潘甲借款70000元及利息,由汪某某等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潘甲向本��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3月6日依法委托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将汪某某所有的浙h×××××现代轿车一辆(发动机号:6b572660,车架号:lbexdafb36x343336)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50000元,扣除执行费872.13元、评估费1000元外,剩余48127.87元全部用于支付夏某欠潘甲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在被告夏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为其归还了借款本息,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夏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返还原告汪某某代偿还的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