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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3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唐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纸箱买卖业务往来,2003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某某纸箱款人民币捌万零玖佰元整(80900)。”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归还了25000元货款后,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08年1月8日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货款5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76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