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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施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施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72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施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07年2月6日,被告施某某因承包建设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5日。但借期届满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因承包建设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该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07年9月6日起计至偿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557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