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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玉环县××物资运输中转站与尹某某、玉环县××物资运输中转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民初字第160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玉环县××物资运输中转站,住所地玉环县××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上述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大道××号。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委托代理(一般授权代理)陈乙,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玉环县××物资运输中转站(以下简称物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1日,由审判员张某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2月9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尹某某、物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尹某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玉环城关往坎门方向行驶,于21时15分,途径泽坎线56km+910m处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车头左前部碰撞从其车左侧路口右转弯上泽坎线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前轮(自行车行经方向路口设有禁止右转弯标志),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121天,后原告被转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09年1月8日,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尹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身体四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赔偿。故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尹某某、被告物资××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3631.40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29625.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580元、生活杂费1537.80元,合计人民币268854.80元。按同等责任划分,俩被告还应连带赔偿217312.88元,除被告已支付110000元,俩被告尚某赔偿107312.88元;2、请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某、玉环县××物资运输中转站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县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构成身体四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对于某告在台州医院住院23天手术治疗尿道狭窄,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辅助器具费和生活杂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县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构成身体四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并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除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本院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或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尹某某与被告物资××系雇佣关系。被告物资××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是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2008年11月22日,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物资××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玉环城关往坎门方向行驶,于21时15分,途径泽坎线56km+910m处路段,未确保安全驾驶,车头左前部碰撞从其车左侧路口右转弯上泽坎线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前轮(自行车行经方向路口设有禁止右转弯标志),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8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08第31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1天(2009年11月22日至2009年3月23日)。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脑挫伤、脑疝、小脑挫伤、枕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脊椎圆锥马尾损伤、脑积炎、肺挫伤并发肺部感染、尿道狭窄。医生建议原告赴上级医院行尿道狭窄治疗。原告即赴台州医院手术治疗,住院23天(2009年3月23日至4月16日)。2009年8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的损伤致颅骨缺损6㎡以上(已修补),属十级伤残;双眼交替性斜视属十级伤残;面瘫属十级伤残;颅脑损伤综合症伴边缘智力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物资××向原告支付104182.60元。庭审中,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625.60元无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物资××、保险××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机动车保单、玉环县人民医院和台州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交通费发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8第31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费用有争议的,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83631.40元,在玉环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167386.10元,在台州医院治疗的费用为13366.05元。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被告保险××的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尿道狭窄在台州医院行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尿道狭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对原告所有医疗费进行常规的合理性和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属不合理的医疗费为4731.18元(其中包括伙食费3623.60元);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为21424.24元(包括不合理费用4731.18元),剔除后为16693.06元。被告尹某某、物资××、保险××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178900.22元;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为16693.0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起诉时主张9960元,误工时间为249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现变更要求按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为17679元。被告尹某某、物资××、保险××认为,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应当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49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要求按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679元。(3)关于护某某原告起诉时主张10600元,护理时间为144天,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现变更要求按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其中第一次住院121天,需要两个人护理,故护理费总共为18815元。被告尹某某、物资××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第一次住院需要两人护理均无异议,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尿道狭窄的行为,以鉴定结论为准。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10600元。被告保险××认为,护理费按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对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尿道狭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有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保险××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地予以认定。故对于某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20元,两次住院共14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尹某某、物资××认为,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保险××认为,同意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121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尿道狭窄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44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432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及飞机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母亲从四川坐飞机经过宁某再到玉环,期间发生了较多的交通费用,还有第二次到台州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等。被告尹某某、物资××、保险××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根据原告受伤后入院、住院,护理人员均需要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0元。(6)关某某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伤情比较严重,在医院昏迷四十多天,故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尹某某、物资××、保险××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但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四处十级伤残,且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住院中有输血等实际情况,适当加强营养,以弥补体力和增强体质,显然是必要的。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80元,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眼斜视,故购买了一副近视眼镜,提供了购买近视眼镜的发票一张。被告尹某某、物资××、保险××认为,对原告已配近视眼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配近视眼镜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配近视眼镜与本案关联性存在异议,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医院证明需要配戴近视眼镜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某某费原告主张1600元,提供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以证明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尹某某、物资××、保险××认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保险××认为,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对其中400元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伤残鉴定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商业保险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不承担鉴定费用,故对被告保险××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请求。(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以及家人打击较大,原告尚未成家,影响原告今后的生活,故要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物资××、保险××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20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四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10)关于生活杂费(医疗用品等)原告主张1537.80元,提供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昏迷了四十多天,在这期间,需要一次性棉垫等。被告尹某某、物资××认为,假如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费作合理的,保险××不予赔偿的,被告愿意承担。被告保险××,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主张的生活杂费部分用于某告住院期间需要的一次性棉垫等医疗用品,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可以适当予以考虑。至于餐费、邮费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项请求为500元。考虑被告的意见,其中300元由被告尹某某、物资××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物资××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某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某系被告物资××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受伤,作为雇主即被告物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被告除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外,对有争议的相关费用,本院已在上述作了详细的分析与认定,经认定原告损害赔偿的费用为267439.82元。此款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为147439.82元,由被告物资××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88463.89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441.25元(已扣减不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6693.06元、免赔率10%和由被告承担的生活杂费300元);故被告保险××总共应赔偿的金额190441.25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外,尚需支付180441.25元;被告物资××赔偿18022.64元;原告所得赔偿款总额为208463.89元,鉴于被告已赔偿原告104182.60元,故被告保险××只需赔偿原告94281.29元,支付被告物资××保险理赔款86159.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曹某某人民币94281.29元。二、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玉环县××物资运输中转站保险理赔偿计人民币86159.96元。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鉴定费2630元(其中2400元由被告保险××预交),合计人民币313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38元,被告玉环县××物资运输中转站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某兵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