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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曲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强、王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强,王国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商初字第7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丁,(特别授权)。被告王强,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农民。被告王国庆,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强、王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王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强于2008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19日在我社贷款23000元,被告王国庆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我社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强、王国庆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与2008年6月19日与被告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于被告王强签订的保证合同。由于被告王强、王国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王强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合同约定期限至2009年6月19日期满,月利率为千分之13.695,按季结息,逾期利息加罚50%。被告王国庆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由于被告王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借原告23000元和被告王国庆为其担保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王强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向原告还款;被告王国庆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23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强向原告还款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强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至实际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三、由被告王国庆对被告王强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送达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兴友审判员  赵世友审判员  王继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孔 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