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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溪商初字第40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以家庭生活、经营所需为由,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叶呈出具借条两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本金100000元从200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原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示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的利息的事实;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及借条各两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被告叶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叶某某以家庭生活、经营所需为由,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并立下借条两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叶某某应当及时归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叶某某、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某某因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借款100000元从200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叶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戴晶淼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