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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郑某某、甘肃××公司为租与何某某、郑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郑某某、甘肃××公司为租,何某某,郑某某,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甘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郑某某、甘肃××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郑某某、被告甘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5年10月,三被告因承建台缙高速公路ws3合同段某某横溪互通立交桥工程甲以下简称立交桥工程乙所需,向原告张某某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2007年11月6日,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张某某租费21万元。原告张某某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郑某某、甘肃××公司给付租费2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1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郑某某答辩称:被告郑某某是在立交桥工程项目部三标一队干活的,其丈夫何卟哨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006年何卟哨去世,叫儿子何某某来工地帮忙。租费是被告郑某某结算的,共71万元,已付50万元。出具欠条后,又付租费1万元,现尚欠20万元。立交桥工程项目部还欠被告郑某某工程款,要等工程款拿来才能付给原告张某某租费。被告甘肃××公司答辩称:被告甘肃××公司与原告张某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被告何某某、郑某某没有承包关系,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杭某萧某北干永杰钢管租赁服务站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何某某、郑某某系母子。被告甘肃××公司原名称为甘肃省公路工程总公司。2005年10月14日,被告何某某的父亲、被告郑某某的丈夫何卟哨与原告张某某签订《钢管租赁合同》1份,载明:“出租方:萧某城箱镇永杰钢管租赁站,承租方:甘肃公路工程公司台金高速三标何卟哨,……。租用时间: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租用价格:钢管每月每吨75元,250米每吨,扣件每天每只0.008元。租金结算:承租方用完归还时,以出租方收货单为准一次结清租费。……。出租方(签字):张某某,日期:2005年10月15号开始订,地址:杭某萧某区北干荣星村三组(加盖了杭某萧某北干永杰钢管租赁服务站的印某)。承租方(签字):何卟哨,地址:仙居县横溪镇台金高速公路三标,……。”此后,原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06年何卟哨去世。2007年11月6日,被告何某某、郑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进行结算,出具欠条1份,载明:“台缙高速公路ws3标甘肃公路工程总公司项目部桥梁一队横溪互通立交桥,欠杭某市萧某区钢管租赁公司张某某租金余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正(210000.00)。互通:何某某,2007.11.6。郑某某,2007。”此后被告何某某、郑某某付给原告张某某租费1万元,余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租用清单13份、归还清单14份,被告郑某某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1份等证据证明。被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1份,用于证明何卟哨与被告甘肃××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被告甘肃××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印某不真实,签字的代表人徐某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现本案当事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印某的真实性和徐某某的身份,对承包协议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4日,何卟哨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虽然在合同上方的承租方写着“甘肃公路工程公司台金高速三标何卟哨”,但无被告甘肃××公司的印某,现被告甘肃××公司不认可何卟哨的行为代表其公司,原告张某某又无证据证明何卟哨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应当认定合同的承租方为何卟哨。该钢管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何卟哨去世,其儿子何某某和妻子郑某某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承担了合同义务,应负给付所欠租费的责任。被告何某某、郑某某出具欠条后,已付租费1万元,原告张某某已在庭审中自认,故本院认定尚欠租费为20万元。原告张某某称已收的1万元租费是欠条以外的款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钢管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何卟哨是否与被告甘肃××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租赁物是否用于被告甘肃××公司工地,是何卟哨与被告甘肃××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甘肃××公司是本案钢管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甘肃××公司给付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与何卟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郑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钢管租费2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何某某、郑某某负担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员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