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朱某、伊某等赌博罪,余光平、郑北京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光平,郑北京,蒋某,朱某,伊某,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光平。2009年8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郑北京。2009年9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2009年8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志来。被告人朱某。2009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伊某。2008年9月17日因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2009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2009年8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9)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光平、郑北京、蒋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某、伊某、余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洪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光平、郑北京、蒋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朱某、伊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经营罪2005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余光平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汾口镇等地从事地下六合彩开票活动,先后接受余社花、余德富、汪仙玉、余屯溪、陆功娣(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报注及他人投注共计190余万元,分别上报给朱某、郑北京、蒋某及方祖军、方顺姣、叶留兵(均另案处理)等人。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郑北京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汾口镇等地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先后接受余光平的报注共计20万余元。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汾口镇等地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先后接受余光平的报注共计18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自己收受地下六合彩票80000余元的犯罪事实。(二)赌博罪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开化县、淳安县汾口镇等地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活动,先后接受余红妹及余光平的报注共计72000余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年初,被告人伊某明知蒋某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仍协助蒋某接受余光平的地下六合彩报注25000余元。2005年10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余某明知丈夫余光平从事地下六合彩开票活动,仍积极协助余光平接受他人投注地下六合彩票45000余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伊某2008年9月17日因赌博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原被羁押时间共3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光平、郑北京、蒋某、朱某、伊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六被告人供词相互印证,并有同案犯方祖军、方顺娇、叶留兵、余社花、余德富、余屯溪、汪仙玉、陆功娣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蒋雪花、姜早英、陆兰溪、余东北、周芝莲、姜道建、余东炳、余华丹、张解放、余光富、姜带娜等人的证言,地下六合彩码单、帐本、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光平、郑北京、蒋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余光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北京、蒋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某、伊某、余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已接受六合彩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蒋某系自首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伊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被告人余光平、郑北京、蒋某、朱某、伊某、余某均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光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郑北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三、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6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5月23日止。)五、撤销淳安县人民法院(2008)淳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伊某犯赌博罪宣告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伊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4日止)。六、被告人余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