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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X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X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0号原告深圳X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片某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系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军,系广东X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X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诉被告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被告在2008年10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的职务为:营业部部长,每月工资为6500元。2009年6月,因市场情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原告经营情况重新调整,不再保留营业部,被告的职位也因此取消。原告与被告协商,为被告调整职位,但被告拒绝原告的安排。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给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提前解除合同,但要求5万元的补偿金,所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离职,并向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做出深宝劳仲沙井庭(案)字(2009)107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3936.66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8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88.0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为被告的工资比同岗位的员工高,原告方因管理方面的原因于2009年7月28日通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仲裁裁决只支持了2009年7月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88.01元,此种做法是错误的,但被告以维权为原则,因赔偿金得到了支持,所以也认可了该裁决对加班工资的处理。因此,原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成立,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1、入职时间:2008年10月8日。2、岗位:销售部长。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9日。4、仲裁请求:请求裁令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2008年11月8日至12月31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000元;2、因违反约定试用期并已经履行应支付的赔偿金,以试用期满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应支付的��个月额外工资人民币8000元;4、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6000元;5、加班工资人民币4034.4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8.62元(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7月28日休息日加班54小时的工资);6、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500元。5、仲裁裁决:一、原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3936.66元;2、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8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88.01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经公司评议为由,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968.33元,原告主张该金额为应发金额。关于双方争议的内容:1、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告主张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双方协商过��除劳动合同,只是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主张是原告辞退的。2、关于2009年7月份加班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加班,其提供了工资表及考勤记录,工资表均有被告签名。被告主张加班费金额为388.01元。上述事实有有关书证及当事人的在案陈述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没有注明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认可原、被告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佐证了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本院确认赔偿金的金额为13936.66元(6968.33×1个月×2倍)。关于被告2009年7月份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供考勤记录虽然没有被告的确认,但每月考勤记录注明的加班时间与被告签名确认工资表注明的加班工资相对应,且考勤记录与打卡记录相佐证,因此,对于原告提供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考勤记录显示2009年7月份被告并未加班,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3936.66元。二、原告深圳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徐某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28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88.0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X书 记 员  赵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