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新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甲、李某某等与张甲、莫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李某某,黄某某,颜乙,颜丙,颜甲、李某某、黄某某、颜乙、颜丙为与被告张甲,张甲,莫甲,莫乙,莫丙,莫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新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颜甲。原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原告:颜乙。原告:颜丙。法定代理人:黄某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丁。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甲。被告:莫甲。被告:莫乙。被告:莫丙。被告:莫丁。原告颜甲、李某某、黄某某、颜乙、颜丙为与被告张甲、莫甲、莫乙、莫丙、莫丁及莫戊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颜甲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丁、朱某某及张甲等五被告及莫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甲、李某某、黄某某、颜乙、颜丙起诉称:原告颜甲系受害人颜戊之父,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之母,原告黄某某系受害人之妻,原告颜乙系受害人之女,原告颜丙系受害人之子。2009年5月17日,被告莫甲、莫乙、莫丙、莫丁及莫戊将其联建的7间房屋承包给被告张甲建造,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受害人颜戊受雇于被告张甲作为泥水老师为其建房。2009年8月27下午2时左右,受害人颜戊在莫戊家三楼楼梯口砌墙,由于脚手架断裂,从三楼坠落到一楼地面。受害人颜戊跌落后,建房户并未及时送医,后受害人家属赶到后将颜戊送往温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8月29日,受害人颜戊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受害人颜戊与被告张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张甲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时莫甲等四被告及莫戊将工程某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甲,同时没有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受害人颜戊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张甲、莫甲等五被告及莫宝甲带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185700元;2、丧葬费1295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01元(其中父母73077元,儿子31824元);4、处理事故亲属费用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85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莫宝乙病死亡,颜甲等五原告自愿放弃对莫宝法某某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甲答辩称:钢管并没有断裂,是因为从三楼掉到地上才弯的。事故发生前,楼梯口的防护棚连是其亲手盖上的,但死者颜戊自己把棚连拿掉,导致掉下来时没有了棚连阻挡。死者送医院抢救,其也一直在场。同时,原告诉讼请求里的处理事故亲属费用5000元与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合理,其他按法律规定。被告莫甲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不在场。但原告起诉称他们没有及时抢救是不符合事实的。受害人大概是2点50分掉下来,被告妻子给温某医院120、新河医院打了三、四个电话,电话记录都有。为了抢救受害人颜戊,被告莫丁拿出了4000元,莫甲拿出了2000元,莫乙拿出了2000元,莫戊拿出了2000元,张甲拿出了1000元,一共11000元交到医院。他们已经与被告张甲签了合同,因此并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适当补偿给原告。被告莫乙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人不在家,事情经过也不清楚。但合同签了,工程已包给了被告张甲了,所以其没有责任。事故发生了,出于人道主义,其愿意适当补偿。被告莫丙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上班去了,并不在场。因为已经签订了承包合同,不应该负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愿意适当补偿。被告莫丁答辩称:精神损失费50000元,处理事故亲属费用5000元不合理。而且其已签订了承包合同,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适当补偿。颜甲等五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房工程某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莫甲等四被告及莫戊将房屋承包给被告张甲的事实。2、温某市第二人民医院icu疾病诊断证明书、温某市新河镇腰塘村村民委员会死亡证明书、温某市新河镇下莫己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颜戊在建房时因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户口簿××及温岭市××证明××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颜戊的被扶养人情况。4、照片三张,用以证明钢管断裂的事实。被告张甲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已向原告方赔偿50000元的事实。2、申请证人王某、张某、于某出庭作证,三证人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张甲在事发当日早上过去用棚连把楼梯口盖好,下午受害人颜戊为赶工将遮盖楼梯口的棚连拿走搭脚手架的事实。被告莫甲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受害人颜戊是因为钢管没有插牢才坠楼的事实。被告莫乙、莫丙、莫丁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张甲提供的证据1,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五被告均质证认为该三张照片无法证明钢管系因断裂而掉落的,同时被告莫甲提供了两张照片予以反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莫甲提供的两张照片均系原、被告各自取得,双方并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甲提供的证人王某、张某、于某,原告对证人关于受害人颜戊系因其本人未将钢管插牢而导致钢管划落坠楼的证言存在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王某、张某关于受害人因钢管滑落而坠楼的证言存在猜测、推断的情节,缺乏证明力,故对该待证事实不予确认;不过三证人对被告张甲在事发当日早上用棚连将楼梯口盖上,下午受害人颜戊为了赶工而将遮盖楼梯口的棚连拿上去这一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可信性较高,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原、被告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7日,被告莫乙、莫甲、莫丙、莫丁及莫戊作为共同发包人将7间四层房屋建房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张甲,其中被告莫丙两间,被告莫丁两间,其余均一间。颜戊作为泥水师傅受雇于被告张甲,为上述房屋施工。2009年8月27日下午,颜戊在户主莫戊家施工时,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8月29日死亡。被告莫丁、莫甲、莫乙、张甲及莫戊分别已支付了4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用于抢救受害人颜戊。被告张甲另行向原告方赔偿了50000元。另查明,原告颜甲、李某某生育受害人颜戊及两女,两女均已成年。颜戊与原告黄某某生育原告颜乙、颜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莫宝乙病于2009年11月28日死亡。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现雇员颜戊因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张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一、关于受害人颜戊自己是否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建筑工程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知识,并有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范的义务。本案受害人颜戊即使作为普通人也应当知晓遮盖楼梯口棚连的防护作用,何况其是建筑工程从业人员,故其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将本用来遮盖楼梯口的防护棚连拿掉,其行为对其自身坠楼重伤并最终死亡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以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受害人颜戊自负10%的责任。二、莫甲等四被告及莫戊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应当与被告张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而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莫甲等四被告抗辩在签订承包协议时已让被告张甲出示过《浙江省村镇建筑工匠资质等级证书》,至于证书是否有效他们无从知晓。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书系1999年12月5日发放,莫甲等四被告应能从空白的年审记录及证书中关于承建四层以上房屋须经特批后方可施工的明确记载中看出被告张甲不具备承建资格。莫甲等四被告及莫戊作为共同发包人,未尽审查被告张甲承建资质的法定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被告莫甲、莫乙、莫丙、莫丁及莫戊应与被告张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莫甲等四被告及莫戊之间内部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雇员在建造每间房屋时受害的风险基本相同,故莫甲等四被告及莫戊应按照其发包的房屋数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按10%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后,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张甲等五被告及莫戊的责任比例为:被告张甲承担48%赔偿责任,莫甲等四被告及莫戊承担42%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莫甲承担6%的赔偿责任,被告莫乙承担6%的赔偿责任,被告莫丙承担12%的赔偿责任,被告莫丁承担12%的赔偿责任,莫戊承担6%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甲、莫乙、莫甲、莫丙、莫丁及莫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颜甲等五原告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其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258元计算20年,计185160元;丧葬费,参照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12959元;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颜戊生前,原告颜甲、李某某由三个成年子女扶养,原告颜丙由颜戊及原告黄某某抚养,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应分别计14年、19年及9年,但因前9年每年的负担总额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按7072元/年×(9年+5年/3+10年/3)计算,共计为99008元。至于原告方请求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因原告方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为297127元,由被告张甲按48%赔偿142620.96元,莫甲等四被告及莫戊按42%赔偿124793.34元,其中被告莫甲、莫乙及莫戊均应承担17827.62元,被告莫丙、莫丁均应承担35655.2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以30000元为宜,由被告张甲赔偿16000元,莫甲等四被告及莫戊赔偿14000元,其中被告莫甲、莫乙及莫戊均应承担2000元,被告莫丙、莫丁均应承担4000元。故,被告张甲共应赔偿158620.96元;被告莫甲、莫乙、莫丙、莫丁及莫戊共应赔偿138793.34元,其中被告莫甲、莫乙及莫戊均共应承担19827.62元,被告莫丙、莫丁均共应赔偿39655.24元。因莫戊已死亡,其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价值内负责清偿,但颜甲等五原告自愿放弃对莫宝法某某人的诉讼请求,故其他被告在莫戊本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内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一条、十七条第三款、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赔偿给原告颜甲、李某某、黄某某、颜乙、颜丙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8620.9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108620.96元。二、被告莫甲赔偿给原告颜甲、李某某、黄某某、颜乙、颜丙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827.62元。三、被告莫乙赔偿给原告颜甲、李某某、黄某某、颜乙、颜丙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827.62元。四、被告莫丙赔偿给原告颜甲、李某某、黄某某、颜乙、颜丙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9655.24元。五、被告莫丁赔偿给原告颜甲、李某某、黄某某、颜乙、颜丙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9655.24元。六、被告张甲、莫乙、莫甲、莫丙、莫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2元,由被告张甲负担1192元,被告莫乙、莫甲、莫丙、莫丁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不足部分另行补交。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敏华代理审判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