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7号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林某。原告韦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及恋爱,1992年5月9日在原江山市须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性格上的原因,出现许多的不和谐。被告因身体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争吵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以10000元的价格购置了坐落于江山市区××路××单××室房屋一套;原告婚前与兄弟合建了坐落于江山市状元里××房屋××座,原告分得第一层。原告认为,原、被告因个性差异等原因而产生矛盾,且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离婚是对双方的一种解脱。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韦某乙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结婚时间的事实;证据二、租房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10月15日后分居的事实。被告林某辩称,原告在外有女人,我希望看在女儿的���上不要离婚,我可以不追究原告的过错。状元里的房子是36号,而不是34号,分到的是第三层,因婚后归还造房的欠款,故房产证上也有被告的名字,证明被告也是共有产权人。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出示江房须私字第0010262号产权证、门牌证各一份,证明状元里的房屋是36号,不是34号,并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出示民声路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及女儿共有的事实;证据三、手机短信摘录一份,证明原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是上24小时班的,平常也回来,正式是在2009年11月开始未回家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庭据此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原告已与该女子断绝了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与婚姻关系以外的女子断绝关系必须以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反之,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及恋爱,××××年××月××日在原江山市须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性格差异等原因,双方家庭生活不尽和谐。原、被���现分居。原、被告婚后以10000元的价格购置了坐落于江山市区××路××单××室房屋一套,产权证登记共有人为韦某甲、林某、韦某乙;原告婚前与兄弟合建了坐落于江山市状元里××房屋××座,原告分得一层,产权证登记共有人为韦某甲、林某。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无感情、及于2008年10月15日分居的事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