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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周某某、蓝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周某某,蓝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蓝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蓝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志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和2010年1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蓝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2009年7月7日、2009年9月1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潘某某对借款进行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蓝某某因与第一被告为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对该借款负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某某、被告蓝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潘某某对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2009年7月7日、2009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答辩。被告蓝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周某某因故不在家,但有一张纸条留下,记载了2009年2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五个月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8万,每月利息36000元;7月24日至9月24日银行汇款归还本金15.4万的银行凭证,要求相应抵扣33.4万。被告蓝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汇票存根6份,及归还利息的书面记载,证明已向原告还款本金15.4万,利息18万的事实。被告潘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三笔欠款属实,是本人做的担保。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钱某某提交的三份借据和被告蓝某某提交的银行汇票存根6份。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蓝某某提交的归还利息18万元的书面记载,因无其他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因做工程缺乏资金,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2009年7月7日、2009年9月10日三次向原告钱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以上借款均由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2009年8月25日、2009年8月29日、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5日、2009年9月24日六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154000元。另查明:被告蓝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周某某应依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蓝某某作为被告周某某配偶,理应对一方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义务。故原告请求由两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被告潘某某的担保方式,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潘某某的担保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周某某、被告蓝某某应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本金34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潘某某对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的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某某、蓝某某、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7470元,由被告周某某、蓝某某、潘某某负担5169元,原告钱某某负担2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志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学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